
擅自转让单位福利房 无法过户返还房款得支持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单位福利房进行买卖,买房人不能办理房产证,诉请转让协议无效,返还房款得支持。2012年4月26日,漯河市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3800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协商,被告将其原来居住的某处房屋一套约80m²转让给原告赵某所有,2011年8月11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3.8万元,由被告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之后原告得知该房屋是某单位为解决 在职职工的住房问题而修建的福利房,某单位禁止个人私自对外转让,被告王某对房屋根本不具有所有权,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曾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钥匙,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无法实现合同目地,同时该买卖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的明确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8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自签字起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赵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达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3、该房屋属单位福利房,并不是商品房,赵某符合转让资格,且经过单位领导的书面和口头证明、同意,应视为单位已经允许转让。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享有解除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某单位所有,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无异议,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属某单位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出卖的房屋的所有权属某单位所有,被告显然是不具有所有权的,当然也不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原、被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至本案开庭审理终结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单位对其出卖该房屋行为的追认,同时被告在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应发生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由于原、被告买卖该房屋的转让协议的无效,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随附于房屋买卖的财产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对该附属物没有约定具体的处理意见,该附属物应当然的归于原所有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房屋,虽属于双方完全自愿,但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至本案判决前,被告都不能提供该房屋所有人对被告卖房行为的确认和追认,故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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