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
关注精彩内容
要先点击这里哦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吗?
从性质上说,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为接近;但在外延上,二者虽有交叉却并不重合。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将雇佣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关系。由此可见,在认定雇佣关系时,既要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又要结合劳务关系的特性;而在认定承揽关系时,应当紧紧围绕着《合同法》第十五章的规定。
区分标准之一——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还是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
首先,雇佣合同侧重于过程,即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就是说,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是全程参与的,且雇员提供劳务需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
而承揽合同则侧重于结果。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除必要的监督检验之外,定作人几乎不参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且《合同法》第260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其次,承揽人应当对其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负责,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不管承揽的工作系承揽人自己完成,还是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均应就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或者重作。
而雇佣合同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雇员提供劳务的风险和后果均由雇主承担。
最后,雇佣合同中以雇员提供的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而承揽合同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也就是说,雇员所获得的一定是其本人提供劳务的相应报酬,而承揽人所获得的有可能是若干人付出劳力的报酬组合,也可能是劳务费、设备使用费和技术回报的组合。
区分标准之二——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还是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来看,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也是雇员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却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理基础。
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这种监督必须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同时,如上所述,《合同法》第260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区分标准之三——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由谁提供。
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合同法》第255条、第256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生产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
而雇佣合同中,雇员仅仅是向雇主提供单纯的劳务,故而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均应由雇主提供。
区分标准之四——是否存在劳务专属性。
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第254条的规定,承揽人既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当然,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而在雇佣合同中,原则上雇员必须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再将工作任务交由他人来完成。
区分标准之五——承揽合同中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而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契约,故通常以完成劳务的时间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
区分标准之六——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付出劳力的技术含量较高,而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较低。
区分标准之七——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向承揽人定作的一般为一次性、特定时间所需的工作成果,而雇员提供的劳务一般为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最高法观点: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祖,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丹,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丽金,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婷,女,汉族,1994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莹莹,女,汉族,2001年10月2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连丽金,女,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谢莹莹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连余,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步智,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
法定代表人:叶益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一审被告:苏必业,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一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州。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龙马新村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郜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因与被申请人叶连余、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谢步智、一审被告苏必业、刘向前、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丽鼎公司)、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口头协议的订立目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一,从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看,提供劳务是给付标的,且协议义务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看,叶连余按时按车次计算劳动报酬;第三,从劳动过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劳务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
(二)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谢祥温等人是以叶连余的雇员身份施工作业;第二,从起意组织角度看,叶连余是实际启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第三,从使用设备角度看,叶连余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第四,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叶连余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第五,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叶连余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渡海运输设备物资;第六,从运输费用角度看,叶连余自负费用与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角色、地位相称;第七,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叶连余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人员施工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
(三)谢祥温与谢贵生、林益金、林立庆和谢康平等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第一,从施工协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谢祥温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第二,从施工协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谢祥温与其他拖拉机机主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
(四)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不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
(五)谢祥温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既不能确定,也不影响其与叶连余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叶连余等赔偿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994034元。
谢步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祥温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工程为目的,其与叶连余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二)谢步智仅是在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传递工程信息、转达意思,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兴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兴恒公司没有与东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海难事故与兴恒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协议尚未生效,兴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谢祥温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损失金额虚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综上,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为由谢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谢祥祖等五人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则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连余与谢祥温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祥温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祥温与谢祥朝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连余协商施工方案,谢祥温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祥温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锡宝,联系了拖拉机手林立庆、谢康平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谢祥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连余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连余的指挥、管理,叶连余对谢祥温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叶连余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谢祥祖等五人坚持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此,原审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谈 治

法迈律师龙华办公室
联系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观大道86号二、三楼
联系电话:0755-33592998
法迈律师福田办公室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704
联系电话:0755-82562956

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