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码**********,**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之后逮捕,之前羁押在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炳池,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敦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总运营;被告人**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采购;以**某某名义合占该公司六分之一股份,因未能筹到出资款,便合伙预谋在采购机器时,伪造合同,虚增采购款,侵占其他股东的出资款用作自己认缴股份的出资款,款项确认1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盼盼
书记员 颜伦灿
解析:
缓刑: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简而言之,就是构成犯罪,但是不用待在看守所里面或监狱里面,立马放人,定时接受考验。职务侵占170万元,缓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罗**的家属邹**委托,并经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为罗**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定性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相关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罗**属于从犯,在本案中的处于辅助地位,作用很小,依法应当对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主犯是彭金明,通过采购机器,彭**一手操作两次侵占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160多万元,并由彭金明一手操作将160万元投入该公司作为1/6股份的出资款,并一手操作分配该1/6的股份比例:彭**占70%,罗**占20%,王**占10%。罗**在其中,只是辅助彭**参与第一次采购机器的洽谈工作。其余的工作、后面的工作以及第二次侵占事情,罗**并未参与,所得股份也是任由彭金明一人分配的。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属于非暴力型的经济犯罪,侵占的160万元已经入股公司,该股份已全部退还公司,即已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一手操作将侵占得来的160万元,并非分给罗**与王**,而是全部作为认缴上述公司1/6股份的出资款,即换成股份。目前该换得的股份已全部退还公司,彭**、罗**与王**均已全部退赃、退赔。
三、罗**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突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如实供述,坦白交待,充分证明认罪态度十分端正,悔罪表现非常突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真正知错改过自新。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涉及两次侵占,罗**仅辅助参与第一次,是小部分共犯,并且没有参与核心的策划与行动,在其中更没有任何主动权,不能以完全的共犯衡量。彭**策划的第一次购买机器的侵占行为,罗**只是在洽谈前期辅助参与过,中后期的洽谈与操作(比如谈价、转账、返转账、入资公司、分配股权等)均是主犯彭**全部完成。彭**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仅仅提到“罗**知道这个事情,但不知道我买设备的底价是多少钱,王**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但事后他们两个是清楚。”至于第二次购买机器的侵占行为,罗**根本没有参与进来,也仅仅是事后知道。另外,整个职务侵占过程,罗**均没有接触核心的策划与行动,在其中更没有任何主动权,一直是被动牵连进来。
五、本案侵占的财产完全由主犯彭**一手操作,实际控制,入资公司,并主导分配股份,罗**没有任何积极主动的行为,也没有获取任何实际利益。主犯彭**明确承认,本案由其一手操控完成。洽谈、报价、转账、返转账、认缴股份、入资公司、主导分配股份,全部由主犯彭**一人完成,罗**没有任何积极主动的行为。至今为止,罗**也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实际利益。
六、罗**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一时不慎被动参与到本案中来,属于误入歧途。罗**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罗**在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罗**平时行为良好,主观恶性较小,涉及本案是完全是被动的,实际上属于误入歧途,一时不慎。
七、为了取得协助主犯彭**取得被害人谅解,罗**的家属曾向彭金明的家属交付23万元,以赔偿被害人。彭**的妻子**出具证明:证明收取了罗**的弟弟罗**23万元,赔偿被害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八、就本案而言,没有主犯即不存在从犯,对主犯彭**的谅解,则当然视为对从犯罗**的谅解。据了解,被害人对主犯彭**出具《谅解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基本的理解认为,对主犯谅解,当然视为对从犯也谅解。因为本案的从犯实际上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本案的主犯即不存在本案的从犯。并且,在赔偿被害人时,罗**的家属也让主犯家属代为支付了23万元。
九、罗**的家庭属于特困户,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急于求富,一时不慎触犯刑法。罗**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与镇民政所出具《家庭贫困证明书》:罗**一家,父亲带病打零工,母亲患风湿心脏多发病常年吃药治疗,妻子务农照顾两个幼小孩子,家庭经济生活条件十分困难,属于该村最典型的特困户。
十、公诉机关对罗**的量刑建议大大偏高,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罗**具有众多方面的从轻量刑情节,比如从犯、退赃、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小部分共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取得谅解、家庭贫困特困户等等,公诉机关没有考虑上述种种的从轻量刑情节而出具量刑建议,明显大大偏高。
十一、罗**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让辩护人转告家属,如果法院同时判处罚金,务必依法交纳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罗**具有众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比如从犯、退赃、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小部分共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取得谅解、家庭贫困特困户等等,实际上,罗**的行为从始至终确实十分轻微,并且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实际利益。因此,辩护人建议对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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