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随着居民的收入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各类商品的需求一直居高不下,但近年来不断曝光假冒伪劣商品屡屡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保障居民能安心消费各类商品,各级立法机关不断颁布各类法律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如何认定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为此,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9月24日在第12次会议上通过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此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又对其进行两次修正。
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七)过期、失效、变质的;(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第11条:“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上述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要求,既要求了商品本身的质量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各类标准,也要求商品即使自身质量合格,也不能冒用他人名义,利用他人的名气销售自家的商品,不能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另外,上述规定还对虽不存在直接销售行为,但经营者将上述商品纳入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打击,因为这完全可以被视为变相销售。
总之,对于在广东境内销售的所有商品(销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广东境内设点销售、邮寄到货、转销售等),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符合以上规定,否则,一旦被查出商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或多项的,相关商品会被视作假冒伪劣商品处理,相关部门会根据具体情形追究责任方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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