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014年8月,刘某与高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名下共有房产归刘某所有。2016年,杨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高某等人,生效判决判令高某等人连带返还杨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杨某申请执行高某,法院查封了高某与刘某名下前述房产。刘某提出异议。
【法院观点】:
一、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张。
二、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财产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诉争房屋归属,刘某与高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刘某所有,刘某作为该房屋约定所有权人,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自身名下请求权。该请求权满足下列四项条件,即应认定具有排除执行效力:一是时间方面,刘某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杨某债权成立时间;二是内容方面,刘某权利指向房屋,主张的是物权变更登记,杨某债权指向金钱,而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诉争房屋只作为高某责任财产,成为杨某债权一般担保,在刘某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前提下,其要求变更登记请求权优于杨某金钱债权;三是性质方面,杨某主张的金钱债权系刘某与高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高某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时,诉争房屋已因刘某与高某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高某责任财产;四是伦理方面,诉争房屋系刘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既有为刘某提供生活保障功能,亦有对高某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予以惩戒功能,故刘某享有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
【典型意义】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是否可阻却强制执行,应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方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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