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如何看待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给子女的效力问题,小编曾在2018年9月在本公众号发文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条款性质属于不得随意撤销的赠与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屋行为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
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双方达成离婚合意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失去这一前提,双方很可能无法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有效协议。
三、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当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而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条款性质属于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质言之,因赠与关系并未成立,所以也就不存在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了。
现在本文中附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全文,供各位读者朋友探讨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山,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计,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国才,男。
再审申请人刘俊驰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珠、李海山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驰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计、刘艳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俊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俊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刘计或刘艳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俊驰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刘俊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刘俊驰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计、刘艳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俊驰。刘计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计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刘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计和刘艳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计、刘艳云要撤销对刘俊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晓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刘俊驰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俊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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