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高亚兰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邵某(以下称为劳动者)入职到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下称为用人单位)工作,任职仓管员。工作时间为六天八小时工作制,平时有考勤打卡。工资为3600元/月。自2015年12月10日邵某感觉左侧胸廓肿痛开始请病假,被确诊为胰腺癌末期,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
劳动者的父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病假期工资遭拒,遂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松元厦工作站申请法律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劳动者的父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元;而用人单位则强调劳动者是因为自身疾病去世,并且已为劳动者购买了保险,所有应支付款项均已由社会保险支付,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律分析
作为该案的调解主持方,我从以下方面展开了工作。
第一,为劳动者家属分析案情。本案当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劳动者家属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才有过高的期望。因为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劳动者家属应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而按《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承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费用,因此家属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实这是对法律条文顺序的误解,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即在深圳地区,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不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因此,在深圳地区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费用。
第二,为用人单位分析案情。用人单位对自身的责任看得太轻,自认为给劳动者买了社会保险,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其实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医疗期工资,同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情形。
三、处理过程
本案调解工作的难点主要在于争议发生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家属都曾有过过激言论,劳动者家属由于是村民,文化程度低,在心理上对于平心静气坐下来调解还存在排斥情绪;用人单位虽然同意在社区工作站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用人单位认为双方调解底线差距较大,没有达成和解的可能,对调解成功不抱希望。
在这样的情况下,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消除劳动者的抵触情绪。产生抵触情绪的最根本原因是,双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不清晰,导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通过本律师的耐心解说,劳动者情绪基本平复了并且明白了自己所处的局势。在我与工作站负责人的共同努力下,用人单位再一次表达了对亲属的同情和对劳动者工作成绩的认可及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诚意。经过多次沟通,劳动者终于同意在社区工作站信访办主持下进行调解。
四、处理效果
本次调解的重点就在于如何能将双方心理底线距离拉近,最终使双方达成一致。我一方面向用人单位表示,家属喪子之痛难以平复,从社会人情的角度,可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况且,按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本身也确有违法之处;另一方面,向劳动者说明,如果调解达不到其心理预期,最终将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但继续诉讼的风险、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执行裁决的风险等机会成本向劳动者示明,由其权衡后做最后的判断。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20000元,并据此制作了调解书。
五、心得体会
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手段,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争议解决的各个过程当中。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争议双方的对立与对抗更为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当事人思想上已经放弃了调解的希望甚至对于调解产生了抵抗情绪,认为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解决问题,才能在法律上还以公道,将调解与示弱、理亏划上等号。这种认知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劳动者家属文化程度不高,一开始非常抗拒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解;二来把用人单位放在与自己完全对立的立场之上,认为不能向用人单位妥协,不肯示弱。我作为调解人,先是向他分析了诉讼和调解的利弊,然后向他说明,调解工作并不是随心所欲、任意而为、完全脱离法律和事实的,而恰恰是在厘清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为当事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调解。虽然家属有些动摇,但对于和用人单位心平气和的谈话、调解还是不能接受。通过与劳动者家属多次的接触,我发觉对于家属来说,自己的儿子突然没有了,用人单位没有同情心的表现比起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更让他难以接受。了解到这一点,我将其想法与用人单位进行了沟通。用人单位最终向劳动者表示,承认自己在言辞上却有失当,对于其儿子邵先生在工作上付出的努力还是很认可的,消除了劳动者心理的隔膜,这对最后调解成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所以,我认为调解工作不能仅仅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出发,更要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真正需求,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到消除矛盾、化解矛盾,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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