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一)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系带岭林业实验局明月林场在职职工,自1999年起,因单位经济环境不景气、生产任务少等原因允许被告等大部分职工自谋生路,期间停发工资,但仍由原单位及被告个人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是明月林场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由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其一年内的平均工资,因此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9月尚有半个月工资1300.00元原告未予发放的请求原告方予以承认,因此应予认定。但被告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承担部分仍由其原单位明月林场进行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剩余工资1300.00元。
(三)典型意义: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作为林业局在职职工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另行与另一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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