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案件梗概
魏某某原系宝安区福永某某某某铝材制品厂员工,双方签订了《关于长期服务的函》,达成了长期服务酬金事宜。后因公司转型升级,远东某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继了涉及宝安区福永某某某某铝材制品厂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新公司与魏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新公司承诺替原公司向魏某某额外支付部分长期服务酬金,按原长期服务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人民币182805元,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部分不再支付;二、魏某某领取新公司代付的长期服务酬金人民币182805元后,承诺至少在新公司继续服务两年 (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三、如魏某某领取长期服务酬金后未在新公司继续服务满两年的,新公司有权向魏某某追回代付的长期服务酬金;……。2014年5月12日,魏某某辞职,新公司要求魏某某退还新公司已经支付的长期服务酬金。
此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驳回了新公司的主张。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同一笔长期服务酬金,原公司未约定附加条件,而承继原公司劳动关系的新公司与同一劳动者以协议形式附加了限定条件,后加的限定条件是否会导致魏某某在不满足新公司规定的限定条件的情况下需要向新公司返还该笔长期服务酬金。
虽然公司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的形式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相关变更行为不应当显失公平,否则,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可以不受强加条款的约束。在原公司已经承诺向劳动者无条件支付长期服务酬金的情况下,新公司单方对劳动者领取长期服务酬金规定了附加条款且该附加条款大大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在劳资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为公平条款,劳动者可以不受该附加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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