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7日,兰州中院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定市满城某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给付中国石油某某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某某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某某化工厂的负责人为王某某
(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有机厂以某某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某某和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为由,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某某化工厂于2008年6月6日被注销。王某某、吴某某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各自承担。
在此之后,某某有机厂的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某某、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某某、吴某某均不服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认为追加吴某某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撤销了兰州中院执行裁定。
某某公司不服甘肃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执行监督请求,维持甘肃高院裁定。
【律师观点】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涉及处分吴某某的财产权,这一做法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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