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案情简介】
德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有三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其中2#线、3#线的两个烟囱一直向大气长期超标外排放污染物,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次处罚后仍未整改,继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环保公益组织,有权针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000元。
【律师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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