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3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名下的北京号牌大货车与河北号牌大货车在海淀区杏石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号牌大货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当天22时30分,北京某某某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救援公司)作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组织的联动救援机制成员,经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调配,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援、拖车以及清理现场等活动。
某某汽车救援公司到达救援现场后,在未与施救对象针对实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完成了针对事故现场的清理、救援、托运等事项,然后,其向某科技公司告知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为12.87万元,某科技公司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费用。
某某汽车救援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12.87万元。
2017年1月13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31685元。
【律师观点】
某某汽车救援公司作为清障救援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向接受服务的某科技公司收取对价。
对于相关对价,首先应当合理,而且服务提供方应当针对合理范围内的实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作出以下说明:
1、是否在提供服务前与服务对象针对实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达成合意;
2、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的车辆种类、数量、人员数量、各自的服务时间等);
上述服务的提供方若未事先与服务对象针对实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达成合意,需要补充证明其曾在作业车辆或收费场所对该价格进行公示,或者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否则,即使清障施救费目前属于市场调节价,法院在判断相关收费方式及数额的合理性时,仍可以参考本地同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并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合理施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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