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7月,张某与卖方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680万元,张某交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由于张某在深圳市已有两套房产,不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户籍居民限购2套住房的相关规定。为规避该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当日签订了一份《更名确认书》,约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买方的名字为新买方赵某,后来赵某不同意在上述房屋登记自己名字,致使上述合同不能履行,卖方李某多次催告张某支付剩余尾款,但张某一直未支付剩余尾款给李某,李某亦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而无法以同样价格出售。李某认为,买方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自己为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2016年7月至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该房屋市场价值下跌了15%)。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张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的买卖房产的行为是违反了深圳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明知涉案合同不具备合法的履行条件,因而双方均具有同等的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
争议焦点:买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答:买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买方张某作为购买房产的一方,已明知其在签署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有义务排除因其自身问题而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保证其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符合购房资格,从而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
(2)卖方李某是否知悉买方张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均不能免除张某的上述义务,卖方对买方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不负有责任。
(3)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卖方李某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买方张某赔偿损失。
法律链接:《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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