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到处可见,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的优点。因为对于某一行业而言,不可能和不同主体一一签订内容不同的合同,但同样,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来看看下面一则案例:
陈某于2014年3月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陈某投资购买的一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公司负责协助陈某办理过户、年审、保险、营运证等车管业务。双方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陈某可自由选择过户或者迁出,如不更换合同将自动延期三年。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2017年2月,陈某要求运输公司办理过户的事宜(有电话录音为证,且电话号码为运输公司预留在合同中的联系电话),但运输公司却迟迟不予配合履行,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协助过户及承担违约金。公司辩称2017年3月1日前未收到更换合同的材料或信息,故涉案合同已自动续期,在庭审中,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律师解答:上述案件其实就是涉及到格式合同的应用。对于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更换合同将自动延期三年”,可以有两种理解:
(1)双方愿意继续挂靠经营关系,则合同自动顺延;如有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继续挂靠经营关系,则不存在合同是否更换或合同到期自动延续的问题。
(2)陈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向其提交有关文字说明,合同将自动延续三年。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采用上述(1)的解释。
同时,陈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表明陈某不愿意继续经营关系,运输公司虽然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电话号码为运输公司预留在合同中的联系电话,运输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陈某主张,故在本案中,法院应当对陈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合同法》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2)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从保护弱者出发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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