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将其所持地产公司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赵某,随后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赵某,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赵某发现王某在担任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所欠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赵某向王某主张退还股权转让款被拒而致诉。
法院认为:1、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根据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对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途径,无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信息。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相关信息,应认定其负有相关披露义务。如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根据案件情况可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担保,而作为股东的赵某对此并不知情。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者状况尤其是负债情况对赵某作出股权受让决定具有重要影响。王某有能力、有义务披露该担保情况,却未向赵某告知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赵某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的认识以500万元价格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王某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王某返还赵某股权转让款。
典型意义: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迈普法】什么是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类。所谓作为,就是用积极的行动实施的欺诈行为。作为的形式是欺诈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履行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构成的欺诈行为。如卖方明知其出售的商品有隐蔽的瑕疵,按照法律、合同或交易惯例有义务在中告诉消费者而不告诉,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欺诈。行为人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有法律上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主观要件。欺诈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所谓欺诈故意是欺诈的主体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我们可以把欺诈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欺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欺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欺诈的法律后果:可撤销或者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中将欺诈分为两种,即损害国害家利益的欺诈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前者为无效行为,后者为可撤销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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